· 法律那些事——车位之争 · 部分财产案件起刑点 · “包打赢官司”之类的承诺服务要不得 · 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证应注意的问题 · 手机短信可否成为证据 · 网络律师成“新宠”
服务热线:0794-8222892
详情页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个人证言加盖公章:其效力怎样理解?

发布时间:2015-09-22 点击量:1092

有律师同行反映: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围绕“单位在个人证言材料上盖章”的证据形式效力,往往会展开较为激烈的争辩。争辩的焦点是:这类证据是公文书证(法人证明),还是个人书证,以及如何看待证明的效力。争辩源于一些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在收集的证人证言材料上,往往加盖了证人所在单位或村委会、社区的公章。

据业内人士介绍,这种现象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即长期存在。只不过,近年来,一些律师为了力避承担举证不能或败诉的后果,在实务中,自觉不自觉地欲强化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因而使得这种现象出现在法庭上并引发较为激烈的争辩,显得比以前更为突出一些。

业内人士强调,由于这类证据是个人对事件过程感知而做的客观叙述,是个人行为,证人的这一行为并非所在单位或社区委派其从事的某种行为,同时单位或社区也未参与调查并形成结论,故证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证明行为不代表单位或社区,不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或证明,其证人证言上虽有单位或社区的公章,但不能改变这种证据仍属个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特征。

业内人士指出,对个人证言盖章效力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明确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78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第1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国家机关以及其他部门依职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由此可见,所谓“公文书证”必须是依职权制作,否则仅在个人证言上盖章,其效力并不意味着大于其他个人证言。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