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宜春、新余市的律师同行反映,目前,关于“协议离婚未果可否作为法院离婚判决的定案根据”这一问题,引起部分律师同行的热议。
据新余某律师介绍,前不久,有位当事人前来咨询并委托其起草一份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并不复杂,该当事人结婚不到一年,无子女,协议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其一处房产的处理,该房产首付为男方父母出资,但是是以该男方和女方的名义共同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于属于期房,至今尚未交房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男女双方都同意该房子归男方,为此男方自愿补偿女方10万元,该离婚协议内容明确且无异议。但现在面临的症结问题是,男女双方感情很好,只是由于女方父母的反对,他们不得不“离婚”。而如果协议离婚不成,那么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女方是否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离婚,进而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划分财产?该律师就此问题反复思考,并查询了相关案例以及征询专家学者的见解,发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司法实践的不统―,给承办律师带来了很多困惑。类似实务问题表明,探究婚内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颇有意义。
据业内人士介绍,婚内离婚协议也称诉前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或者通过诉讼离婚之前为离婚目的而签订的对离婚意愿、孩子抚养、财产划分等方面的书面约定。该类协议在双方签订之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在部分律师同行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也即办理离婚登记是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故认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只要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那么就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该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划分财产;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那么该协议当然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要看是哪一方反悔,以及哪一方提出履行协议的要求而定。
上述四种观点,代表了部分律师同行从不同角度对婚内离婚协议所作的分析意见,有从协议内容的可执行性角度分析的;有从逻辑角度分析的;还有从过错角度分析的。
业内人士进一步分析认为,持第 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离婚协议是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该问题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的确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作出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是离婚,只有办理离婚登记才能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因此离婚协议应以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八 【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规定,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完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地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婚内离婚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相同,都是对夫妻财产的处分,而且针对夫妻财产的约定都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离婚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遵守。也即认为婚内离婚协与一般的《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效力是―致的,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或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持第三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释并未规定只有当办理了离婚手续,经过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故当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离婚时,离婚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只是解除婚姻法律关系的形式,只要婚姻关系解除了,基于自愿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持第四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从过错的角度分析离婚协议的效力,即依据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来认定。一方违反离婚协议,如果离婚协议对另一方有利,另一方即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按照离婚协议划分财产,此时该离婚协议具有约束力。如果离婚协议对另一方不利,另一方可以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划分共同财产。
业内人士指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其中第 一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即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程序中的协议,只有经过民政部门的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以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
业内人士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因为第三种观点包含了第 一种观点,但把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扩大到了诉讼离婚中。离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协议,既包含了人身性质也包含了财产性质,在法律适用上既要适用《婚姻法》也要适用《合同法》,其人身性质方面的约定既是合同内容,也是财产性质方面约定的生效条件。
业内人士指出,不可否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都是自愿的,对于人身性质方面的约定由于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可以反悔,这点需要法院根椐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但是对于财产性质方面的约定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反悔就认定无效,否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业内人士强调,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感情破裂需要判决离婚,那么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处理方案予以判决;如果法院认为不宜判决离婚,那么离婚协议也就没有生效的条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