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9日19点,“抚仁大讲堂”迎来了丙季第十一讲,本次课程的内容包括“持续深入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讲人分别为我所的付谱华律师和我所的阮宸律师。
在付谱华律师的讲解下,我所全体律师在本次课程中继续贯彻落实了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精神,深刻学习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内容,中央政治局决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研究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这是凝聚人心、汇聚力量,实现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中心任务的迫切需要。第二,这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第三,这是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迫切需要。第四,这是应对重大风险挑战、推动党和国家事业行稳致远的迫切需要。
实践中,关于政府与商事主体(企业)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其属于民事协议还是属于行政协议?一方面,《招商引资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具有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并可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行为的公权力机关,另外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且政府通常在行政协议中承诺给予税收或生产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一定的政策扶持。政策扶持的成就离不开政府在背后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作用,其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的特征。另一方面,从招商引资协议的达成以及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协议部分内容的达成体现了协议各方的意思自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显的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的特征,又具有”民事合意性“的特征。阮宸律师结合相关案例以及司法解释与大家进行了深入交流,各位律师各抒己见,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最后,大家认为,对于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应当从两方面来认识,其一是认定《招商引资协议》本身内容的性质,二是要确认就招商引资协议引发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还是行政途径解决。认定《招商引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关键要看其内容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范围,以及除政府以外的各方(企业)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政府是否可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予以救济。而就招商引资协议的纠纷应当通过何种类型的诉讼途径解决的问题,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当政府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公民、法人对诉讼途径的类型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当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政府作为原告,相对方被告为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解决。